-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高雄市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必要時,得授權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手冊。
- 第 12 條一等、二等基金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 區域合併舉辦。
- 第 77 條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 第 80 條地目為土地主要使用狀況之表示,應就實地情形查定之,其種類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視當地情形訂定之。
- 第 164 條地籍圖類、數值法之基本資料檔及其有關資料之管理維護,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另定之。
- 第 187 條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勘定;直轄市重測地區由直轄市 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 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之。
- 第 19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應補辦地籍調 查外,並應列冊送中央、直轄市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 一、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已經核定者。 二、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
- 第 198 條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 下列清冊: 一、重測結果清冊。 二、地目變更清冊。 三、合併清冊。 四、分割清冊。 五、未登記土地清冊。 六、段區域調整清冊。 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 覽及登記之用。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加造一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01 條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 ,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除縣(市)主管機關列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外,其已繳複丈費應予退還。
- 第 236 條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 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 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 用紅色×線劃銷之,地目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前項因調整而編入編出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及通知有關土地權利人免費換發權利書狀,並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備 查。
- 第 257 條數值法複丈成果依法登記後,地政事務所訂正有關圖冊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數值法複丈成果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二、定期將修正成果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據以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 及界址坐標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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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93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9、12、77、80、164、187、196、198、201、236、25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