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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公用事業類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35101號令修正公布第97-1條條文
  • 第 97-1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 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 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 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 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 、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 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 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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