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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9-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4268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9、10、18條條文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尚 未開闢或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選定更新之左列設施而言。 一 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污水處理廠。 二 停車場、轉運站。 三 市場、加油站。 四 體育場所、文化設施。 五 社會福利設施、公墓、殯儀館。 六 醫療衛生機構。 七 垃圾處理場(廠)。 八 區民活動中心。 前項公共設施之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及申請投資期限等,由本府定期 公告之。
  • 第 4 條
    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執行機關權責劃分如左: 一 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戲場、污水處理廠以本府工務局為執 行機關。 二 停車場、轉運站以本府交通局為執行機關。 三 市場、加油站以本府建設局為執行機關。 四 體育場所、文化設施以本府教育局為執行機關。 五 社會福利設施、公墓、殯儀館以本府社會局為執行機關。 六 醫療衛生機構以本府衛生局為執行機關。 七 垃圾處理場(廠)以本府環保局為執行機關。 八 區民活動中心以本府民政局為執行機關。 九 前列各款用地之代為收買,以本府地政處為執行機關。
  • 第 9 條
    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者,由投資人洽租或洽購,其係承租者,期限不得少 於十年,並約定投資契約解除為租約當然終止事由。但出租人應立據同意於 終止租約後出租於本府或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投資人。 前項用地投資人於投資計畫經核准後二年內未能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者,本 府得撤銷投資許可,另由本府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10 條
    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投資人應依左列規定與本府簽訂契約,同時繳交總 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並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於領得建 築執照有效期間內開工: 一 用地全部為公有土地者,應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二 用地內有私有土地者,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年內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使 用權或所有權,自取得該項權利之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前項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抵 繳之,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但應保留百 分之二十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
  • 第 18 條
    公共設施用地地上物之拆遷,投資人應比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 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補償。但投資人處理 地上物而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本府代為或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 擔。 公共設施用地上地上物之所有人,如合於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承租承購國宅之規定者,得比 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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