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67350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 第 3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舞廳、舞場、高爾夫球場及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 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費用之營業人或舉 辦人。
  • 第 4 條
    (刪除)
  • 第 5 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徵收率計徵如下: 一、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二、高爾夫球場,課徵百分之二點五。 三、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 ,課徵百分之二點五。
  • 第 5-1 條
    (刪除)
  • 第 10 條
    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或收取費用者,不論舉辦場所,其代徵人 應於舉辦十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前項對外發售之票券應由代徵人自行印製,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 徵娛樂稅字樣,於舉辦活動前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 續。 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每五日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 款書,通知代徵人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但其未對外售票或發行無償票券 ,而收取包場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者,代徵人應於活動結束後,將所收價 額據實申報,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代徵人於送達後十日內一 次繳納。 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結束後,代徵人應於主管稽徵機關所定期間內,將賸 餘票券繳銷;逾期未繳銷者,視為全部票券均已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
  • 第 11 條
    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免徵娛樂稅者,其代徵人應分別依下列規定, 以書面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免徵。其未經事前申報者,不予免徵: 一、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代徵人應於娛樂活動舉辦 三日前,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舉辦之證件、標明價格之票券及 納稅保證金,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票券之編號驗印及免稅登記。 二、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者:代徵人應於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 活動舉辦前,檢具標明非賣品字樣之票券,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但 未發行票券者,代徵人應檢具承諾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之切結書, 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前項第一款之代徵人應於娛樂活動結束後,於主管稽徵機關所定期間內, 以書面檢具下列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符後,始得予以免徵: 一、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其所 舉辦之娛樂活動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 二、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收支對照表及收受機關之收據 。
  • 第 11-1 條
    第十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 供現金保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舉辦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各種娛樂活動結束後,經查明其收入 非全部作為本事業之用,及舉辦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各種娛樂活動 ,其必要開支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者,該娛樂活動之代徵人,應負責 追繳應徵之全部娛樂稅。
  • 第 14 條
    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及調整,代徵人應於出售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備查 。 代徵人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而擅自提高票價,且以原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 匿報稅款論處;同意娛樂人無票入場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 第 19 條
    娛樂場所出售娛樂票券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加註日期及場別,由代徵 人撕斷或核驗後交娛樂人持憑入場且於日報表填明,違者以漏稅論處。
  • 第 20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主管稽徵機關核驗之娛樂票券,發售娛樂 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之存根聯,代徵人應保存一年。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