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程所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各校),指臺北市各行政區市立國民小學、 國語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實施條例辦理實驗教育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實驗學校)。 除實驗學校之校名為臺北市某某實驗國民小學外,臺北市各行政區市立國民 小學之校名統稱為臺北市某某區某某國民小學。
- 第 3 條各校置校長一人,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局長之命綜理校 務。
- 第 4 條各校設下列各處、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 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及教學評鑑,並 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 學生事務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 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 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及出納等事項。 四 輔導室: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 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 職教育等事項。 十二班以下者設教導處,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學生事務處業務。 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學校,為 辦理各項教育實驗與研究及推廣工作,得增設研究發展處。 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相關規定,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民族教育資源中心 。
- 第 5 條各校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校務發展需要,於處(室)之下分設各組辦事:教 學組、註冊組、設備組、資訊組、訓育組、生活教育組、體育組、衛生組、 文書組、事務組、出納組、輔導組、特殊教育組、資賦優異教育組、藝術才 能教育組、資料組、教導組、教務組及學生事務組。 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及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為辦理各項教育 實驗、研究及推廣工作,得增設三組工作組。 實驗學校為辦理各項實驗教育及研究工作,得設研究發展組。 依原住民族教育法所擇定增設民族教育資源中心之學校,得設行政組、課程 教學組及文化圖資組。
- 第 6 條各校基於學校自主管理,得依照下列基準分設各處、室、組: 一 十二班以下設教導處、總務處及輔導室。下設三組。 二 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者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下設八 組。 三 二十五班以上者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下設十三組 。 各校設有特殊教育班者,應增設特殊教育組。 各校設有資賦優異教育班三班以上者,得於第一項組數範圍內設資賦優異教 育組。 各校設有藝術才能教育班三班以上者,得於第一項組數範圍內設藝術才能教 育組。
- 第 7 條各校應置主任、組長、教師及專任輔導教師。 各校得置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 各校應置圖書館專業人員。 各校得置營養師。 各校應置護理師或護士。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 格者,以護士任用。 各校得置運動教練。 各校得置系統管理師。 各校設有資賦優異教育班未達三班者,得置資賦優異教育召集人一人。 各校設有藝術才能班未達三班者,得置藝術才能教育召集人一人。
- 第 8 條各校設會計室,置主任、佐理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專任或由臺北 市政府主計處派員兼任。置專任會計員者,得置書記。 前項人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9 條各校設人事室,置主任、書記。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臺 北市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置專任人事管理員者,得置書記。 前項人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10 條各校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附設國民補習學校,辦理國民補習教育業務,置 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 第 11 條各校得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附設幼兒園,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幼兒園行 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12 條各校教職員員額編制基準,由教育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 府)核定。 設有特殊教育班級者,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 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等規定辦理。
- 第 13 條各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 第 14 條各校應分別舉行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輔導會議,由各相關處室主任召集 主持,研討有關事項;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各項委員會,辦理有關事宜。
- 第 15 條各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6 條各校職員員額編制表,由各校擬訂,報請教育局轉陳市政府核定後函送考試 院備查。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7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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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1-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60186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溯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