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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9-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66491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增進學生福利、促進社會安全,並謀減輕 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受經濟上之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保險法令辦理。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事故者: 一 死亡。 二 因疾病致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者。 三 遭遇意外事故致殘廢,或需要診療者。
  • 第 4 條
    本市市立各級學校及經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小學校暨補習學校、進修學 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之學生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保險公司 為保險人,各級學校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 長為受益人。 本保險由教育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第 5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一般死亡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意外死亡者為 新臺幣二百萬元。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致死亡時,由市政府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十萬元;致 殘廢時,另發給保險理賠金額十分之一之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6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市政府負擔四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市政 府負擔之保險費,依照學生人數一次撥交保險人;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家長負擔並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但被保險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家長為低收入戶者,應由學校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 人彙計,函送市政府依規定予以補助。 前項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教育局依招標結果公告之。
  • 第 7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但國小一年級新 生及各級學校報到新生而新取得本市學籍者,追溯自八月一日生效。 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九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溯自九 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仍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本保險之效力於學籍異動學生之規定如下: 一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籍本市學校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繳納 保費。 二 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喪失本市學籍者,自喪失日起三十日後,保險效力終 止,保險人應依所賸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三 轉學至本市其他各級學校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 應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參加本保險之學生休學時,應繼續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 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要保人亦應 通知保險人。
  • 第 8 條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低收戶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受傷住院時,自其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 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或證明向保險人專案申請手術補助費用, 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之整復 。
  •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麻醉藥、迷幻藥品成癮者。 二 懷孕流產或分娩(遭性侵害者除外)。但子宮外孕手術或由醫生判定需 進行剖腹生產手術者,不在此限。 三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意外事件除外)眼鏡(包括檢查、 驗光)或其他附屬品。 四 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五 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集體運送除外)、病房陪護或指定醫生等費 用。
  • 第 11 條
    各級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開列保險費一項, 併同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三十日內填造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費用明細表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代收處所,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 據,交由學校存執。
  • 第 12 條
    教育局應將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納入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 第 13 條
    本市立案公私立幼稚園在園兒童及托兒所幼童之團體保險,準用本自治條例 。 前項托兒所幼童之團體保險,由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之。必要時,得委託教育 局辦理。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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