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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17181號令修正公布第4、32、38條條文
  •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 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 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 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 者停車位及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停車場經營業 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 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 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 第 38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 辦法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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