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要點所稱建築物,指本市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與捷運營運有關之建築物及其附屬 設施。但捷運路軌、隧道、橋樑、地下街、聯合開發等非屬適用建築法之構造物及地下 街、聯合開發等建築物,均不適用本要點,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與捷運營運有關之建築物,指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供工程、操作、修護、倉儲 、救災、訓練、管理、轉乘設施及行政院86.7.4臺八六內二七二七七號函核列為特種建 築物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 與捷運營運有關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之認定如有疑義,應由捷運工程建設機構邀集本 府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都市發展局、交通局、工務局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興建前召開會議 審查後簽報本府認定之。
- 四、建築物於興建完竣後,由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備具下列圖說(以中文標示)送本府工 務局備查;營運中之建築物有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行為時,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 於興建前將圖說送經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審核同意,興建完竣後再由捷運系統營運機 構備具下列圖說(以中文標示)送本府工務局備查,作為公共安全檢查之依據。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及附近道路情況及名稱。比例不得小一千分之一。 (二)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基地之建築線、境界線;建築物之配置,建築 物與基地上原有建築物或與鄰地間境界線之距離;出入口方向,以及基地周圍。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等相關圖說。
- 六、本要點修正條文自頒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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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108642500號函修正發布第2、4、6點條文;並自91年9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