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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5-03-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4000900號令修正發布第2、11~14、16、17條條文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但有關參加全國原住 民運動會績優選手、教練、學校及體育團體獎勵金之發放,其主管機關為本 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 第 11 條
    申請發給獎勵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符合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及 資料,於比賽後三十日內向體育局提出。 二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原住民運動會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 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於比賽後三十日內向原民會 提出。 三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頒獎勵 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向體育局提出。
  • 第 12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體育局或原民會應駁回其申請: 一 逾前條規定申請期限。 二 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 申請日前二年內經依第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發給獎勵金之處分 。
  • 第 13 條
    體育局或原民會應於收件日或補正日後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 由,通知申請人。
  • 第 14 條
    核准發給獎勵金之處分,應載明:「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局或原 民會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一部或全部,並追回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獎 勵金: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獎勵金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事。二、不當取得代表隊資格。三、選手申請獎勵金之日未設籍 本市一年以上。四、申請獎勵金之日前二年內發生有辱團體名譽或違背運動 精神情事,致有損本市形象。五、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獎勵金者,體育局或原民會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體育局定之。
  • 第 1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體育局及原民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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