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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50153506號令增訂發布第21-2~21-4條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8.01

115年03月25日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自115年08月01日施行。
  • 第 21-2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或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其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提繳作業、程序、手續與請領、計算方 式、收益分配及相關事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或第 五十四條退休規定者,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經勞雇雙方合意後,結算 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前項合意結算應以書面為之;其內容包括結算之工作年資、金額、結算日 及相關事項,並由勞工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 份。 結算退休金之書面資料,雇主應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第一項合意結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 條之二規定計算;其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以工作年資之結算日為 事由發生之日。 勞雇雙方依第一項規定,合意結算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其結算之退休金,應全數直接自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依前項規定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之方式,準用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
  • 第 21-4 條
    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勞工仍繼續工作者,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時 ,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 給該繼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其合計前已結算退休金之基數,最高以四十 五個基數為限,但勞雇雙方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繼續工作之工作年資所生之退休金,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依前項規定逐年合意結算,並應依前條第五 項規定,全數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逐年合意結算工作年資之採 計,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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