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本 府人員兼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十、本會委員及幕僚作業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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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1-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0)北市法綜字第1103044048號函修正名稱及第4、10點條文;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法規委員會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