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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521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5 條
    申請使用殯儀館、禮廳或火化場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死亡者之親屬或生前以遺囑指定為其辦理喪葬事宜之人。 二、政府機關。 三、死亡者生前就養之公立或政府委託之安養機構。 四、自願為死亡者辦理喪葬事宜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應經殯葬處函詢戶政及警察機關,查無死亡者之配偶、 直系血親,或雖有親屬而不願為死亡者辦理喪葬事宜時,始得同意其申請 。
  • 第 6 條
    使用殯葬設施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殯葬處許可使用之內容,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各項殯葬設施 。 二、不得違反第四條之公告事項。 三、不得妨礙安寧、製造髒亂或干擾他人治喪祭祀活動。 四、殯葬設施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 五、駕駛或停放車輛,應依殯葬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並 不得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 六、非經殯葬處許可,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七、不得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八、遵期繳納使用費或其他費用。 九、不得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殯葬處得命其改善或為必要之排除或防止措施;因而致 殯葬處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7 條
    死亡者之繼承人就遺體處理有異議,應於火化日或出殯日三日前檢附就遺 體處理事件向法院起訴或聲請保全處分之證明文件,向殯葬處申請停止入 殮或火化。 前項情形,相同事由申請者,以停止一次為限,每次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十 日。但已取得法院裁判者,依裁判內容辦理。 第一項情形,遺體已存放殯儀館者,異議人應預繳三十日之遺體保存費用 ,未預繳者,殯葬處得不予停止。
  • 第 8 條
    申請使用殯儀館內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處提 出。但申請接運遺體,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遺體進入殯儀館後,補 辦程序: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者,另應檢附 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前項申請之申請人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者,應檢附申請人與死亡者親屬 關係之證明文件或遺囑。 申請接運及寄存遺體,其應檢附之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得以警察機關 出具遺體得暫存殯儀館之書面證明或其他醫療人員開具之臨時死亡證明文 件代之。但申請人應補正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始得申請使用殯儀館 內其他設施及服務。 前三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0 條
    經確認染患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遺體,申請人不 得申請寄存遺體、遺體淨身、穿衣、化妝、縫補、防腐、助念或探視之服 務。 經確認染患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第二類至第四類傳染病之遺體,申請人申 請前項服務,應檢附原開立死亡證明之醫療院所出具之不具傳染力證明文 件。但申請寄存遺體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申請人取得禮廳使用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應以書面通知殯葬處取消使 用,並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費: 一、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於三日內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二、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逾三日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二分之一 。但於使用日前三日內申請者,其所繳納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費後,為同一死亡者再次申請使用禮廳經許可後,不 得再申請退費。 申請人取消使用禮廳場次後,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再次或代理他人申 請使用同一場次。
  • 第 14 條
    火化遺體或骨灰(骸),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處申請火 化許可證明,並完成繳費: 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者,另應檢附代理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火化遺體者,應提出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火 化骨灰(骸)者,應提出墓地管理機關(構)或遷葬機關出具之起掘 相關證明文件或骨灰(骸)寄存機關(構)出具之骨灰(骸)寄存遷 出證明。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殯葬處得不予火化遺體或骨灰(骸): 一、使用不符合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規定之 棺木。 二、附隨火化物品有致火化設備損害或污染環境衛生之虞。
  • 第 17 條
    申請人取得火化許可證明後,無法如期使用,應以書面通知殯葬處取消使 用,並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費: 一、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於三日內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二、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逾三日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二分之一 。但於使用日前三日內申請者,其所繳納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 額。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費後,為同一死亡者再次申請火化遺體或骨灰(骸) ,不得再申請退費。
  • 第 18 條
    公墓墓基(以下簡稱墓基)之使用,受葬者以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 民為限。
  • 第 19 條
    申請使用墓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處提出: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者,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資料。 三、預定墓基之照片。 四、墳墓施工圖。 申請人應於許可後七日內繳納使用費,始得設置墳墓;逾期未繳納者,許 可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22 條
    申請人申請修繕墳墓,應依許可內容及範圍修繕。 墳墓修繕完工後,申請人應檢具修繕後墳墓全景之照片送殯葬處備查並報 請殯葬處會同勘驗。
  • 第 23 條
    起掘墳墓,應由墓基使用原申請人或死亡者之繼承人申請之。但殯葬處依 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處理者,不在此限。 死亡者之繼承人非墓基使用原申請人而為起掘申請時,應具結其起掘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 墳墓經起掘後,墓基由殯葬處無償收回。
  • 第 24 條
    申請使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以後啟用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 )存放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死亡者死亡時為本市市民。 二、原墳墓設置於本市。 申請於同一骨灰存放單位增加存放其他骨灰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其申請人應為骨灰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原申請人死亡時得由首位骨 灰之繼承人之一提出申請,並具結業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 第 26 條
    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 葬處提出: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者,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資料。 三、火化許可證明、墓地管理機關(構)或遷葬機關出具之起掘或相關證 明文件或骨灰(骸)寄存機關(構)出具之骨灰(骸)寄存遷出證明 。 四、申請於同一骨灰存放單位增加存放其他骨灰者,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具結文件。 申請人應於許可後三日內繳納使用費,逾期未繳納者,許可處分失其效力 。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28 條
    領回骨灰(骸)應由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或死亡者繼承人 申請之。但殯葬處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死亡者之繼承人非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而為領回申請時, 應具結其領回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數骨灰存放於同一骨灰存放單位者,首位骨灰領回時,其他骨灰應一併領 回。 骨灰(骸)經領回,骨灰(骸)存放單位由殯葬處無償收回。
  • 第 29 條
    經許可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殯葬處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除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其已繳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一、使用內容與許可處分內容或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三、未遵期繳納使用費或其他費用。 四、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五、有致生殯葬設施損害或妨礙他人使用權利之行為。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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