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或其指派 之代表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局長指派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局長 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之: (一)本局或本府有關機關代表。 (二)具本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以下稱非機關代表)。 前項第二款非機關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前項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期滿改聘非機關代表委員之 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本 會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 避規定。 (四)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五)就審議事件受關說、請託、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致有不能 公正執行職務,有確實證據。
- 四、本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 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 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一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另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 列席提供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須離席者外,均應 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 非機關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 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本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前項出席委員中,非機關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六、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應邀請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 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後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本會開會審議該 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本局為審議無形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 。 第一項所定專案小組得邀請非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 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列席說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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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3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153009997號函修正第2、4、6點條文;並自115年3月3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