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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32311號令修正公布第37、38、67條條文
  • 第 37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 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 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 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 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 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 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 )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或後退休生效者,一 律以附表三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之;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 第 38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 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 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 ,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 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 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 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 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 整重新計算。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或後退休生效者,一 律以附表三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之;附表三有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逐年下降所得替代率之部分,不適用之。
  • 第 67 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 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百分之五時, 應依該成長率調整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適當調整,但成長率為零 或負數時,不予調整;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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