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 第 二 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第 56 條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 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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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0、9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4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及第95條規定,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憲法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該規定本次修正公布後繼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