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 第 68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69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 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 第 70-1 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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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145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6-2、205-2條條文;增訂第205-3、205-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