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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93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9、12、77、80、164、187、196、198、201、236、257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高雄市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 第 3 條
    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 為之。
  • 第 4 條
    地球參考橢球體之地球原子如下: 一、長半徑:a = 6378160公尺。 二、短半徑:b = 6356774.7192公尺。 a-b 1 三、扁率:f=──=─── a 298.25
  • 第 5 條
    地籍測量之坐標系統,採用橫梅式(Transverse Mer-cator) 投影。並按中央主 管機關劃分之投影帶及選定之中央經線施行之。
  •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之基本控制測量係指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 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 第 7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序。
  • 第 8 條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
  •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必要時,得授權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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