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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93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9、12、77、80、164、187、196、198、201、236、257條條文
  • 第二編 地籍測量
  • 第五章 製圖
  • 第四節 段接續一覽圖
  • 第 170 條
    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坐標、圖 號、重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 第 171 條
    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下。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二、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一萬分之一。
  • 第 172 條
    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上,並將 鄰段、鄉(鎮、市、區)、縣(市)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圖幅上方註記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區)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 幅編號,左側註記測量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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