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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4年8月9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88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7條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三 節 候選人
  • 第 20 條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 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第 21 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未聯名登記或申請登記之表件不全者 ,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 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 第 22 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 檢附政黨推薦書。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 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省 (市) 以上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 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
  • 第 23 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 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 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 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得為前項之 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 總數百分之一‧五以上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 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 於規定期間內連署人數不足前項規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保證金不予發 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之連署人名冊格式,印製名 冊,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應填具連署切結書,並附加蓋本人印章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 上之連署時,其連署無效。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 員會提出連署人名冊、連署切結書及加蓋連署人印章之連署人國民身分證 影本。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 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 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二 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無法辦認連 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 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 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24 條
    依連署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 完成連署證明書。
  • 第 2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 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 第 26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八 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 刑確定者。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27 條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 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 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 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 第 28 條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九 十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 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 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 依第七十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第 29 條
    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停 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重行選舉,於公告停止選舉前取得之總統、副總統候選 人完成連署證明書,於重行選舉仍適用之。
  • 第 30 條
    經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其推薦之政黨,不得撤回其推薦。
  • 第 31 條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為第三十六條 所訂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二十分之一。 前項保證金之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尾數時,不予計算。 第一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 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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