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 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第 57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 第 58 條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59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 第 60 條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 第 61 條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 第 62 條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 同一之責任。
- 第 63 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4 條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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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32271號令修正公布第449條條文;增訂第387-1條條文;依第449條規定:第387-1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6.26
114年12月26日增訂第387-1條條文,依第449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