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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北市捷五字第8621160400號函修正發布第55條條文
  • 拾 聯合開發之獎勵
  • 第 54 條
    五十四、聯合開發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之土地者,其聯 合開發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放寬,對於該條文 規定「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之認定,以地面及地下各 層所提供捷運設施垂直投影於平面上之面積除以之實際之建蔽率計算(即含配比空 地),但不得大於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之面積。
  • 第 55 條
    五十五、因配合捷運工程之時程,執行機關必須先行進行之聯合開發基本設計及與捷運工程 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施工等費用,投資申請人於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後,依 左列規定期限繳交執行機關時,得免計利息。但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時,執行 機關尚未支付之費用,俟捷運設施動工後,依執行機關通知文到三十日內繳清。 (一)屬共構基地且完成驗收者,應於執行機關將共構建物完成移交手續之日前繳 清。 (二)屬共構基地而未完成驗收者,投資人如申請先行點交,應於執行機關完成點 交手續前繳清。 (三)屬分構基地者,應於執行機關將投資契約書送達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繳清。
  • 第 56 條
    五十六、捷運設施用地先行無償提供捷運工程施工者,自土地移交執行機關之日起,至捷運 主體工程完工日止,地價稅全免。 前項土地應由執行機關分別於原因發生日或原因消滅日起三十日內造冊送當地稅捐 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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