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拾、聯合開發之獎勵
- 第 54 條五十四、聯合開發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 分之土地者,其聯合開發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放寬,對於該條文規定「提供捷運系統場、站 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之認定,以地面及地下各層所提供 捷運設施垂直投影於平面上之面積除以實際之建蔽率計算(即含 配比空地),但不得大於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之面積。
- 第 55 條五十五、因配合捷運工程之時程,執行機關必須先行進行之聯合開發基本 設計及與捷運工程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施工等費用,投資申請 人於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後,依左列規定期限繳交執行機關 時,得免計利息。但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時,執行機關尚未 支付之費用,俟捷運設施動工後,依執行機關通知文到三十日內 繳清。 (一)屬共構基地且完成驗收者,應於執行機關將共構建物完成 移交手續之日前繳清。 (二)屬共構基地而未完成驗收者,投資人如申請先行點交,應 於執行機關完成點交手續前繳清。 (三)屬分構基地者,應於執行機關將投資契約書送達之日起四 十五日內繳清。
- 第 56 條五十六、捷運設施用地先行無償提供捷運工程施工者,自土地移交執行機 關之日起,至捷運主體工程完工日止,地價稅全免。 前項土地應由執行機關分別於原因發生日或原因消滅日起三十日 內造冊送當地稅捐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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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捷五字第8703245900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