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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捷五字第8703245900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
  • 伍、聯合開發用地地上物之處理
  • 第 23 條
    二十三、捷運系統用地(台灣省轄區)與交通用地(台北市轄區)或非捷 運設施需用土地但因聯合開發工程與捷運系統工程共構且須同時 施工者,其土地所有權及地上(下)物所有權人應配合執行機關 所訂之時程自動拆除其地上(下)物或騰空交由執行機關拆除。 屬毗鄰土地且聯合開發工程未與捷運系統工程共構者,得由投資 人與地上(下)物所有權人自行協議拆除日期。 前項地上(下)物欲委託執行機關代為拆除者,應先取得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後予以騰空。
  • 第 24 條
    二十四、聯合開發用地屬捷運系統用地(台灣省轄區)或交通用地(台北 市轄區)範圍內之地上(下)物處理費用,其坐落於捷運設施所 使用之土地上者,由執行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特別預算補償費項 下支應,餘計入各該地上(下)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聯合開發 成本。
  • 第 25 條
    二十五、毗鄰土地之地上(下)物,均由該地上(下)物基地所有權人負 責拆遷安置事宜,土地所有權人並得洽由投資人依補償基準日當 地當期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計算補償費用先行墊支補償, 其費用計入各該地主之聯合開發成本,於確定聯合開發建築物起 造人時結算之。但投資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約定,且其約定不 影響他人之權利者,得從其約定。
  • 第 26 條
    二十六、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公有土地上之地上(下)物,均由土地管理 機關負責拆遷與安置事宜。屬本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地上(下)物 ,由本府依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台北市有土地上之私有合法建築 物處理作業方法辦理。 前項作業方法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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