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聯合開發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事項
- 第 27 條二十七、聯合開發用地屬私有者,土地所有權人除特殊情形報經本府同意 外,毗鄰土地應於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同時將土地無償提供 執行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俟聯合開發用地屬執行機關應取得之土 地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完成後或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辦理塗 銷。但如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致聯合開發無法進行時,土地所 有權人須先償還應負擔之違約賠償金後,始得辦理預告登記塗銷 。 前項私有土地於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前已公告徵收者,得先 行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備妥登記所需文件後,於撤銷徵收時再 行辦理登記。
- 第 28 條二十八、經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後 ,土地及原建物所有權人除於執行機關或投資人通知拆除之日前 得維持原使用外,不得為左列事項: (一)增加或改建土地改良物。 (二)變更土地使用類別。 (三)設定他項權利或負擔。 (四)與他人訂定任何與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協議書相牴觸之 約定。 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前已 存在之他項權利、負擔或糾紛及其他不利於建築之情事等,所有 權人應於申請聯合開發建造執照前自行清理或塗銷登記或視需要 由他項權利人出具同意書。
- 第 29 條二十九、聯合開發用地屬捷運設施用地者,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無條 件配合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之需要,先行無償提供土地供捷運系統 工程建設使用。 屬捷運系統毗鄰土地而無興築共構基礎之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聯合開發之建造執照領取後投資人通知之預定開工日期前十日 內騰空土地。但因聯合開發建築設計因素,致捷運設施需使用毗 鄰土地時,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無條件先行無償提供捷運 系統工程建設使用。
- 第 30 條三十、捷運設施用地範圍內原建物所有權人得自該建築物基地之所有權人 參與聯合開發所分配之聯合開發建築物中優先承購或承租。但拆除 之房屋原為居住使用者,以承購或承租住宅為限,原為商業使用者 得承購或承租商店。其承購或承租作業方法,依本府訂定之聯合開 發第二類協議書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優先承購(租)聯合開發建物 作業方法(以下簡稱第二類協議書作業方法)處理。
- 第 31 條三十一、(刪除)。
- 第 32 條三十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簽訂同時提出相關文件。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捷五字第8703245900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