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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捷五字第8703245900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
  • 柒、聯合開發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公告實施
  • 第 33 條
    三十三、執行機關劃定之聯合開發用地於經核准後,應由執行機關依聯合 開發辦法第七條規定擬定聯合開發計畫。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十六 點申請核准之聯合開發用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執行機關規定期 限內,檢附聯合開發計畫,送請執行機關依程序審查。
  • 第 34 條
    三十四、本府應設置府審會負責審議執行機關所提送之聯合開發用地評選 、聯合開發計畫及其他聯合開發相關事項,委員由左列人員派( 聘)兼之: (一)主管業務機關或單位之首長。 (二)有關業務機關或單位之首長或代表。 (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府審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 第 35 條
    三十五、執行機關於受理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三十三點提送之聯合開發計畫 後,應於三個月內就申請內容作成初審意見核轉府審會審議。但 申請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執行機關審核期間申請人所檢附文件如有缺失或不全者,執 行機關應列舉通知限期補正。
  • 第 36 條
    三十六、府審會對於聯合開發計畫之審議應於執行機關核轉日起二個月內 完成審議,再由執行機關報本府核定。
  • 第 37 條
    三十七、公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者,有關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程序, 應由各該公地管理機關自行辦理。
  • 第 38 條
    三十八、府審會審議通過之聯合開發計畫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者 ,應由執行機關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變更後, 再報請本府公告實施。 前項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內容如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區 域計畫委員會修正時,執行機關得依變更完成發布實施之內容逕 行修正聯合開發計畫,再報請本府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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