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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9、66、69條條文
  • 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 第 66 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政府撥補之金額。 三、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其他財源挹注及相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 編列預算撥補之;遇當年度保險費收入少於保險給付支出之情形,中央政 府應有適當經費撥入或補助。
  • 第 67 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 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 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 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68 條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 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 第 69 條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 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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