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軌道機械
- 第 四 節 軌道手推車
- 第 150 條雇主對於勞工使用軌道手推車輛,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車輛於上坡或水平行駛時,應保持六公尺以上之間距,於下坡行駛時 ,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間距。 二、車輛速率於下坡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
- 第 151 條雇主對於傾斜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軌道區使用之手推車,應設置有效之煞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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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50252513號令修正發布第57、116、163、179-1、185-1、293、295、324-3、325-1、326-1、328條條文;增訂第21-3、185-2~185-4、299-1條條文;刪除第186條條文;依第328條規定:除第21-3、57、116、185-1~185-4條,自116年1月1日施行外,自115年7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115年06月30日修正之第21-3、57、116、185-1~185-4條,自116年01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