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50252513號令修正發布第57、116、163、179-1、185-1、293、295、324-3、325-1、326-1、328條條文;增訂第21-3、185-2~185-4、299-1條條文;刪除第186條條文;依第328條規定:除第21-3、57、116、185-1~185-4條,自116年1月1日施行外,自115年7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115年06月30日修正之第21-3、57、116、185-1~185-4條,自116年01月01日施行。
  •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 第 一 節 工作場所
  • 第 2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 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 第 21-1 條
    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 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 照明或燈具等設施。 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 即時恢復。 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 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 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 交通引導人員。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 第 21-2 條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 通維持計畫或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定圖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 心,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 ,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 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 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 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 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 揮棒之電動旗手。 七、日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二小時或夜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一小時者,應 訂定安全防護計畫,並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圖說 之管制設施施作。 前項所定使用道路作業,不包括公路主管機關會勘、巡查、救災及事故處 理。 第一項第七款安全防護計畫,除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訂有交通維持計畫者 ,得以交通維持計畫替代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交通維持布設圖。 二、使用道路作業可能危害之項目。 三、可能危害之防止措施。 四、提供防護設備、警示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五、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 第 21-3 條
    雇主使勞工於工作場所從事下列作業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 方式,實施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措施,並留存紀錄或文件三年: 一、具墜落危險之下列作業: (一)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 頂從事作業。 (二)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繩索作業。 (三)塔式起重機升高及拆卸作業。 (四)人字臂起重桿組拆作業。 (五)營建用升降機組裝、維修作業。 (六)吊籠作業。 (七)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未能設置護欄、護蓋之 影視拍攝作業。 二、具倒塌、崩塌危險之下列作業: (一)模板支撐高度在七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灌漿作 業。 (二)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施工架組立及拆除作業。 (三)開挖深度達十八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開挖作業、擋 土支撐組立及拆除作業。 三、具火災、爆炸危險之下列作業: (一)石化業廠場之歲修作業。 (二)使用爆炸性物質、易燃液體或可燃性氣體從事爆破之影視拍攝作業 。 四、具缺氧、中毒危險之下列局限空間從事清理或維修作業: (一)污水或雨水下水道。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 (三)食品醃製或發酵槽。 (四)溫泉儲槽。 五、於開放水域從事有溺水危險之影視拍攝作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於變更作業時,亦同。 第一項之作業,雇主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 共同作業時,交付承攬之雇主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22 條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 ,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 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 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 第 23 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 第 24 條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 設計之荷重,以防止崩塌。
  • 第 25 條
    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 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6 條
    (刪除)
  • 第 26-1 條
    雇主使勞工於獅、虎、豹、熊及其他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之動物飼養區從 事餵食、誘捕、驅趕、外放,或獸舍打掃維修等作業時,應有適當之人獸 隔離設備與措施。但該作業無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為前項人獸隔離設備與措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打開獸欄時,應於安全處以電動控制為之。但有停電、開關故障 、維修保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經雇主或主管在現場監督者,得以手 動為之。 二、從事作業有接近動物之虞時,應有保持人獸間必要之隔離設施或充分 之安全距離。 三、從獸舍出入口無法透視內部情況者,應設置監視裝置。 四、勞工與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動物接近作業時,有導致傷害之虞者,應 指定專人監督該作業,並置備電擊棒等適當之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 用。 五、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 第 27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 物品。
  • 第 28 條
    (刪除)
  • 第 29 條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 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應有適當之扶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