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衛生
- 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 第 309 條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 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 第 310 條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 所以自然換氣能充分供應必要之空氣量者,不在此限。
- 第 311 條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 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 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 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 第 312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 通風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所佔立方公尺數 每分鐘每一勞工所需之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未滿五.七 ○.六以上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四以上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三以上 二八.三以上 ○.一四以上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50252513號令修正發布第57、116、163、179-1、185-1、293、295、324-3、325-1、326-1、328條條文;增訂第21-3、185-2~185-4、299-1條條文;刪除第186條條文;依第328條規定:除第21-3、57、116、185-1~185-4條,自116年1月1日施行外,自115年7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115年06月30日修正之第21-3、57、116、185-1~185-4條,自116年01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