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 第 41 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 43 條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 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 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所定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廢止 、訓練、執行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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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644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5~18、20、28、39、39-1、41、43、44、46、50、51~53、55、58、63、63-1、71、77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0-1、16-1、39-2~39-5、46-1、58-1、71-1、71-2條條文;刪除第21、61、64條條文;依第77條規定:第39~39-5條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7.07.15
115年07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39~39-5條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