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殯儀館及禮廳
- 第 8 條申請使用殯儀館內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處提 出。但申請接運遺體,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遺體進入殯儀館後,補 辦程序: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者,另應檢附 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前項申請之申請人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者,應檢附申請人與死亡者親屬 關係之證明文件或遺囑。 申請接運及寄存遺體,其應檢附之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得以警察機關 出具遺體得暫存殯儀館之書面證明或其他醫療人員開具之臨時死亡證明文 件代之。但申請人應補正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始得申請使用殯儀館 內其他設施及服務。 前三項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殯葬處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0 條經確認染患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遺體,申請人不 得申請寄存遺體、遺體淨身、穿衣、化妝、縫補、防腐、助念或探視之服 務。 經確認染患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第二類至第四類傳染病之遺體,申請人申 請前項服務,應檢附原開立死亡證明之醫療院所出具之不具傳染力證明文 件。但申請寄存遺體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申請人取得禮廳使用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應以書面通知殯葬處取消使 用,並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費: 一、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於三日內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二、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逾三日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二分之一 。但於使用日前三日內申請者,其所繳納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費後,為同一死亡者再次申請使用禮廳經許可後,不 得再申請退費。 申請人取消使用禮廳場次後,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再次或代理他人申 請使用同一場次。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521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