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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7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153003721號函訂定全文47點;並自115年4月23日生效
  • 第三章 概算之編製
  • 十二、各機關興建市有建物,應依「臺北市政府興建市有建物工程經費審 議程序」及相關流程圖,將其工程經費估算書等資料送本府工務局 ,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興建市有建 物工程經費審議小組初審。
  • 十三、各機關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出國計畫,應 送本府人事處,由該處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 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四、各機關研究發展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先期審查及 執行作業要點」規定送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 ),由該會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 初審。
  • 十五、各機關重大活動及出版品計畫,應送研考會,由該會會同有關機關 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六、各機關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 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送主計處,由該處會同有關機關提 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七、各機關資訊及科技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資訊及科技計畫先期審 查作業要點」規定送本府資訊局,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 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八、各機關災害防救計畫,應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 計畫送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由該辦公室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 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十九、各機關就本市公民提案審查會議審查通過之提案,經機關評估擬編 列預算辦理者,應依「臺北市推動公民養成—公民提案與審查作業 程序」規定送本府民政局,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 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二十、各機關購置或興建公有建物(含用地取得)計畫,應依「臺北市政 府各機關購置或興建公有建物(含用地取得)計畫先期審查作業原 則」規定送財政局,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 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 二十一、各機關概算項目屬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者,應送請研考會複評。
  • 二十二、有關各專案小組依第十二點至第二十點規定辦理初審時,除興建 市有建物工程經費、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計畫 、公民提案預算計畫及購置或興建公有建物(含用地取得)計畫 外,餘均應在本府核定各該專案計畫概算額度內統籌控管審查, 並將初審結果,於規定時間送達主計處。 主計處於彙整後提報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 二十三、研考會依第二十一點規定複評之結果,應送主計處併同該處審查 各機關概算初審意見,提報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 二十四、各主管機關應依本府訂頒之施政綱要擬定施政計畫,根據施政計 畫、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市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等規定編製概算。
  • 二十五、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入概算時,應衡酌以往實收情形,考量各項發 展因素,力求詳實編列,並明列計算數據;至編製歲出概算時, 應通盤考量,按計畫優先順序與衡酌以往執行情形,除覓有相對 特定收入來源外,應於本府核定概算額度範圍內檢討編列。
  • 二十六、各主管機關編製重大新興計畫概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於研擬重大新興施政計畫或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 時,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辦 理之業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民間參 與。 (二)如經前款評估結果,須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者,各機關應就選 擇方案及替代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 用之說明,且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上開 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相關財 源籌措之可行性;若屬繼續性計畫,並應考量未來四年可用資 源概況,妥為規劃所需經費。 (三)各項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概算,應按先期規劃、施工流 程及執行能力,分年分段核實編列;尤其涉及都市計畫變更、 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文化資產保護者,應於規劃設計時 先完成相關作業,再依施工流程及執行能力編列工程費用,以 符實際。 (四)另為配合中央政府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其合理分配及有效運 用,本府各類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各機關應依行政院 訂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二十七、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所列各項費用,應力求詳實;其屬共同性費 用項目,並應依主計處所定之「臺北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項目費 用與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規定編列。
  • 二十八、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管特種基金附屬單位概算,應詳加審核;其審 核結果,所列盈餘(賸餘)之應解庫額、虧損(短絀)之由庫撥 補額、資本(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分別列入有關機關 單位概算相關科目項下。
  • 二十九、各機關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於中央各 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申請。 各機關凡接受中央之補助款,應依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編列歲入、歲出概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 三十、各機關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核撥行政法人等團體及增撥(補 )特種基金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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