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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交通類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5500785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508725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8、39-2、44、53、56、60、61-1、88、95、99-1、112條條文及第39、39-2條條文之附件七、第39、39-1、39-2條條文之附件二十五;並自115年6月30日施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6.26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五月 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並自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現行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即可重新申請 考驗,為提升整體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受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期間達三年以上者, 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應完成駕駛訓練課程,補強其對交通法規之認知、安全駕駛 觀念及風險辨識能力,以提升整體道路交通安全及健全駕駛執照管理制度完整性。此 外,隨著車輛產業的持續發展,各類新型車輛陸續研發與製造,修正開放具封閉式車 室及方向盤式轉向系統之三輪機車(以下簡稱駕艙機車)於國內道路行駛;另依一百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將「汽車燃料使用費」 名詞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汽車分類規定,敘明具封閉式車室及方向盤式轉向系統之三輪機車為駕艙機 車。(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公布公路法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將「汽車燃 料使用費」名詞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增訂駕艙機車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項目及基準。(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 、第四十四條) 四、增訂駕艙機車駕駛資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一) 五、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至駕駛訓練 機構重新學習,應申領學習駕駛證,始得進行道路駕駛訓練課程。(修正條文第 五十六條) 六、新增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期間合計達三年以上者,應經駕駛訓練機構完成相應車類駕駛執照訓練結業,方 得重新申請駕駛執照考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七、增訂駕艙機車無須配戴安全帽,應繫安全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八、增訂駕艙機車行駛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之一) 九、增訂駕艙機車停放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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