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6.30 修正)》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於六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 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茲配合本法部分條文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 日修正公布及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 ,為強化事業單位對於高風險作業之自主管理,並保障非僱傭關係工作者及勞工之身 心健康,強化外送員之職業安全衛生防護措施,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 本次修正考量國內事業單位於工作場所從事具墜落、倒塌、崩塌、火災、爆炸等危險 作業時,仍常因未落實風險評估與預防措施,或於機械設備維修作業時未妥善管制, 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復因應國際硝酸銨、國內有機過氧化物及熱媒油等重大事故案 例,並隨產業型態改變,外送作業興起及職場不法侵害事件增加,其預防與調查處理 機制亟待健全,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雇主使勞工於工作場所從事具墜落、倒塌、崩塌、火災、爆炸等危險作業前 ,應實施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措施,並於作業前,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修正條 文第二十一條之三) 二、為強化勞工從事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等作 業安全,新增規定雇主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狀況與危害特性訂定危害防止計畫, 使作業勞工周知。(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三、針對堆高機搭載人員於高處作業,已積極推動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相關作業,並 於第五章定明高空工作車作業相關規範,爰修正第十款,刪除但書有關使勞工搭 載於堆高機之貨叉等部分之例外規定,以確保勞工作業安全。(修正條文第一百 十六條) 四、因拆垛作業之文字誤植,為避免發生爭議、明確法規用語,爰修正相關文字。( 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 五、為避免從事危險物及有害物之灌注、卸收等作業時所致危害,新增雇主應確認所 輸送物質之種類、性質及相容性,確定輸送對象正確無誤,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 。(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一) 六、考量四氫化矽(矽甲烷)具自燃性,暴露於空氣中即可能引起劇烈燃燒或爆炸, 新增規定雇主作業前,應實施風險評估,並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修正條文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一) 七、因應國際硝酸銨相關重大事故案例,並考量硝酸銨為氧化性固體,於受熱或接觸 火源時,可能引起劇烈的燃燒或爆炸,新增規定雇主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八、因應國內有機過氧化物重大事故案例,並考量其具高反應活性,當環境溫度達自 加速分解溫度時,可能引發劇烈放熱分解反應,增加火災、爆炸風險,新增規定 雇主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九、鑑於熱媒油通常於高溫狀態下運作,若系統發生洩漏、油品劣化導致閃火點降低 ,或水分混入造成壓力噴發,易引發火災或爆炸事故,新增規定雇主應採取相應 之預防措施。(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十、定明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排放標準,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二百九十三條) 十一、定明於發生二氧化碳或惰性氣體滅火藥劑噴發或洩漏之場所,有缺氧、窒息危 害之虞者,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採取必要措施。(修正條文第二百九十五條 ) 十二、定明冷藏室、冷凍室、地窖及其他密閉使用之設施內部作業時,其出入口之門 或蓋等應有不致閉鎖之措施。(修正條文第二百九十九條之一) 十三、為強化雇主對職場不法侵害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修正雇主應採取之預防 及保護措施。(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三) 十四、定明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 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履行外送作業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指引 採取相關危害預防措施。(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 十五、為明確自營作業者之職業安全衛生責任,並避免適用範圍產生疑義,爰將「準 用」修正為「適用」,以強化其履行相關安全衛生義務之法定地位。(修正條 文第三百二十六條之一) 十六、考量事業單位配合新增規定所需之緩衝期,爰明定本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三、第 五十七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施行日期;其餘條文配合本法施行日 施行。(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八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50252513號令修正發布第57、116、163、179-1、185-1、293、295、324-3、325-1、326-1、328條條文;增訂第21-3、185-2~185-4、299-1條條文;刪除第186條條文;依第328條規定:除第21-3、57、116、185-1~185-4條,自116年1月1日施行外,自115年7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115年06月30日修正之第21-3、57、116、185-1~185-4條,自116年01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