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六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 (114.12.31 修正)》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因應淨零與農業剩餘資材處理及再利用政策,於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分別新增 農糧剩餘資源循環設施、林業剩餘資源循環設施,並明定農糧剩餘資源循環設施經申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坐落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四十及興建高度十四公 尺之限制,以推動循環農業並達成農業全循環零廢棄之目標。 為落實農業為本、綠能加值之農業綠能政策,針對水產養殖設施設置屋頂型或地面型 綠能設施之案場,規範應配置適當之監控設備或取得產銷履歷,以輔助養殖事實之查 核作業;另增訂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之申請基準或條件,對於養殖池設置地面型綠 能設施之總面積,明定不得超過該養殖池面積百分之四十,俾確保其養殖生產經營。 又為避免綠能設施於施工期間即有未按核定計畫施作之情形,明定農業主管機關於核 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時,應併同綠能設施配置圖副知能源主管機關,俾利其依 圖審查及勾稽。另為督促未按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農業設施加速改善,避免業者一再 變更經營計畫或假藉其他理由,拖延改善期間,爰明定得限期改善及改善期間,以利 實務執行。 為提升國產牡蠣競爭力,新增牡蠣養殖設施之類別,並明定其申請基準或條件。又考 量定置漁業須將漁具、漁獲帶回陸域維護及處理,實務上有就近操作及設置儲藏整補 設施之需求,爰增訂定置漁業管理設施為水產養殖設施之類別。另基於農業設施之申 設,應有農業生產事實為前提,對於施設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農業用地,明定其面積計 算基準。 綜上,為落實相關政策之推動,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六條附表二,其修正重 點如下: 一、對於施設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農業用地,明定其興建面積應計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 算。(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於農作產銷設施增訂農糧剩餘資源循環設施之類別,並於附表一明定申請基準或 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增訂農糧剩餘資源循環設施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條件及機制。(修正條文第 十四條) 四、新增林業剩餘資源循環設施,並明定其申請基準或條件,另修正流籠纜線設施之 申請基準或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附表二) 五、於水產養殖設施增訂牡蠣養殖管理設施與定置漁業管理設施之類別,以及於室外 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明定養殖池設置地面型綠能設置之總面積上限。另將剖牡蠣場 域納入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處理設施,並於附表四明定申請基準或條件。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增訂水產養殖設施設置綠能設施者,應配置適當之監控設備或取得,且於經營計 畫內載明。另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水產養殖設施設置屋頂型綠能設 施,或結合漁業經營之地面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其尚未取得產銷履歷驗證 ,或配置監控設備者,給予一定緩衝期達成該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 七、明定農業主管機關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時,應併同綠能設 施配置圖副知能源主管機關,俾利能源主管機關依核定之綠能設施配置圖審查施 工許可。(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八、針對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農業設施,明定得給予改善之期限,農業設施含 綠能設施者,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依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相關法令同 步通知限期改善。(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農業部農農保字第1142656636號令修正發布第7、13、14、21、32、33條條文、第16條條文之附表二;增訂第2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