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各局處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通報機制及處理原則修正總說 明(115.01.22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及處理原 則,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各局處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 通報系統通報機制及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嗣因配合本府法規委員會 與訴願審議委員會合併為法務局,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本原則第三 點施行迄今。 二、另本府為期迅速通報、查核、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除本原則之規定,另於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訂定發布「臺北市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作業要點」(以下 簡稱「重大消費事件作業要點」),經查本原則與「重大消費事件作業要點」之 規定多有重複,且均已逾十四年未修正,為免疊床架屋、規範未臻一致及因應實 務作業需要,爰將「重大消費事件作業要點」部分規定納入本原則合併規範,並 修正本原則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處理原則」,俟本原 則修正發布時,「重大消費事件作業要點」將一併停止適用。 三、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名稱修正:修正本原則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處理原 則」。 (二)修正規定第一點:配合本原則與「重大消費事件作業要點」合併規範,爰酌作 文字修正。 (三)修正規定第二點:修正本原則所定「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定義,限於非常態 性、嚴重性、受高度社會矚目且具必要性之重大消費事件,以明確適用本原則 之情形。 (四)修正規定第三點:本點新增,第一項係由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一款移列並參酌「 重大消費事件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予以規範,明定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發生 前即應建立之例行性橫向聯繫機制;另第二項明定本原則所定「執行機關」之 認定方式。 (五)修正規定第四點:本點由現行規定第三點遞移,並將現行規定第四點第四款移 列與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至第五款合併規範,明定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通報 機制及其流程圖。 (六)修正規定第五點:配合本原則與「重大消費事件作業要點」合併,將該要點第 三點、第五點、第七點至第十點移列與現行規定第四點合併規範,明定突發性 重大消費事件之處理原則,包含成立查處小組、查處時與查處完畢後應辦理之 事項。 (七)修正規定附件二:因「臺北市政府緊急事件處理小組」之設立依據即「臺北市 政府緊急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已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停止適用,爰刪 除現行規定「附件二」流程圖之附註「如決定立即報告市長時,應同時通報本 府緊急事件處理小組」之文字。另配合修正規定第四點,爰修正現行通報機制 流程圖並於備註增列相關文字。 (八)另有關「重大消費事件作業要點」第六點所定查處小組參與之機關(構)、第 十一點所定警察局與觀光傳播局協處事項及第十二點查處小組成員差勤及查核 費用等規定,鑑於依本原則成立之查處小組,係屬跨機關協調處理機制,於實 際運作時,得視事件需要通知相關機關派員協助執行查處、安全維護、媒體應 對等事項(修正規定第四點、第五點參照);又查處小組成員因處理突發性重 大消費事件所生之獎勵、差勤、加班、誤餐及交通費等,均得依現行相關規定 辦理,無須於本原則另為明定之必要,爰未將上開「重大消費事件作業要點」 等相關規定納入本原則規範,併予敘明。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7-06-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法保字第1153003766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15年1月22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局處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通報機制及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