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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50153506號令增訂發布第21-2~21-4條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8.01

115年03月25日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自115年08月01日施行。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一條之四修正 總說明(115.07.15 修正)》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 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發布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茲為強化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以下簡稱純舊制勞工)退休金權益,增訂純舊 制勞工得依本細則自願提繳退休金,並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退 休要件者,得經勞雇雙方提前合意結算退休金,並移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 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爰修正本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三、 第二十一條之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純舊制勞工得依本細則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之規定 ,並明定其提繳作業、程序、手續與請領、計算方式、收益分配及相關事項均依 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二、增訂純舊制勞工於自願提繳退休金後,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要件者,得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經勞雇雙方合意提前結算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條 件及計算方式,另規範勞雇雙方結算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勞工親自簽名,且雇主 須將書面資料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並明定結算之退休金得自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支應,且應全數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規定。(修正條文第 二十一條之三) 三、增訂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勞工繼續工作所生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法終 止時,雇主仍應依規定計給退休金,並明定合計前已結算之退休金最高以四十五 個基數為限,但勞雇雙方有優於法令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時明定勞雇雙方得逐年 合意結算繼續工作年資所生之退休金,且結算後亦應全數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 專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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