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3.25 修正)》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授 權訂定,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 正,最近一次發布修正日期為一百十年七月十二日。 鑒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所定退休金已為我國勞工老年經濟保障重要 制度之一,為確保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之雇主,於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共同負清償責任,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雇主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其 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依規定繳清勞工退休金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勞工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充裕退休經濟生活之重要方式,增訂雇主拒為勞工申 報其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勞工本人得逕向勞保局申報自願提繳退休金,並於次月由雇 主一併收取向勞保局繳納。 又為提升勞工退休金對於死亡勞工之遺屬及指定請領人之保障,增訂遺屬或指定請領 人於得請領退休金之日為未成年者,其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十年間,自成 年之日起算,並同時將退休金權益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範圍,擴大包含 遺屬及指定請領人。另兼顧實務上勞工可能不諳選擇勞工退休金請領方式,增訂勞工 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首次撥付入帳之日起三十日之猶豫期內,得有一次申請變更 為一次退休金之機會,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農場認定範圍及兼顧實務作業需求,修正雇主設立提繳單位應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增訂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同時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強化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依本條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雇主或委任單位不得 拒絕為其申報開始或停止提繳退休金之手續。雇主或委任單位拒絕為其辦理者, 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得逕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或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並明定自願 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應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收取後向勞保局繳納。(修正條文第二 十一條) 四、為簡政便民,並兼顧實務自營作業者身分覈實之作業需要,減少爭議,修正自營 作業者依本條例申報提繳退休金時,除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並需於 金融機構完成約定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勞保局認有必要時,得查對自營作 業相關佐證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五、對於選擇請領月退休金之勞工,增訂於月退休金首次撥付入帳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猶豫期之規定,於該期間內,勞工得申請變更為請領一次退休金,但申請變更以 一次為限;並以勞保局原核定月退休金時已提繳入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除 已撥付入帳之金額,一次補發差額,以兼顧基金安定性。(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之一) 六、因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辦理完成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作業,目前實務已無身心障礙手冊,刪除身心 障礙手冊之用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七、強化對於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保障,明定勞工之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於得請領退休金之日為未成年者,其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十年 間,自成年之日起算;並參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規定,釋明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所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勞工本人外,亦包括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 人。(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之二) 八、為確保雇主欠繳之退休金或滯納金可被追償,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二十一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應 負清償責任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其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依規定繳納退 休金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之一) 九、因雇主未辦理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案件,需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執行等,宜有適當 宣導及預為行政作業籌備時間,增訂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之指定施行日期。(修 正條文第五十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50152749號令修正發布第3、15、21、21-1、37、50條條文;增訂第33-1、41-1、41-2、47-1條條文;除第21條條文自115年8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8.01
115年03月25日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自115年08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