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作業規範修正總說 明(115.04.24 修正)》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作業規範」(以下 簡稱本作業規範)係本府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府人三字第○九六○二五九九六○ ○號函訂頒,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 茲因「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赴陸許可 辦法)業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內政部配合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赴大陸地區線上申請須知」,一百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作業規定」,以及於一 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 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另因應涉及國家安全或重 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以下簡稱特殊查核辦法)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公告 新增、刪除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一覽表,本府業於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配合新增提 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 四項第二款所定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名冊,上開人員依赴陸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 成之審查會共同審查許可,是為完備本府公務員申請赴陸管制機制,爰配合修正本作 業規範。本次計修正七點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銓敘部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服務法,於第二條明定該法 之適用對象,爰配合修訂本作業規範。(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增訂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須符合赴陸許可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明定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 限之政務人員及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之 報送程序。(修正規定第四點) 三、增訂現職及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限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 之人員,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十四個工作日前,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修正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及警監三階以上人員,由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 當日之「九個工作日前」修正為「十四個工作日前」,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另 增訂政務人員、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簡任或相當簡任 第十一職等及警監三階以上人員及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限之政務人員、直轄 市長及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因辦理兩岸協商、執行特種 勤務或處理緊急事故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經內政部專案同意者,不受第一項所定 申請時間之限制。(修正規定第五點) 四、增訂現職及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限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 之人員赴大陸地區申請案件核辦權責。(修正規定第六點) 五、因應第四點第一項增列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並配合法 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八點) 六、配合赴陸許可辦法第十條第五項增訂各機關(構)知悉通報表異常事項或申請人 進入大陸地區失聯之通報機制,修正本府各機關(構)知悉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 若有異常事項或失聯之情事,應依赴陸許可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修正 規定第十二點) 七、修正各機關(構)學校將公務員赴大陸地區從事活動情形定期統計數據填報內政 部移民署系統名稱。(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2-05-203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考字第1153003303號函修正第2、4~6、8、12、1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