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修正總說明(115.10.28 修 正)》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 本要點)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訂定實施。為配合本府社會局一百十三年六 月修正發布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範本)」,並精進本局性騷 擾防治及調查處置機制、完備行政調查公權力,爰擬具本要點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配合中央最新範本,將「隱私處」用語修正為「隱私部位」,以符法規用語之一 致性。(修正條文第三點、第十二點) 二、修正申訴書應載明之內容,將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或」知悉時間修正為發生「及 」知悉時間,以精確核對申訴時效。(修正條文第九點) 三、修正非適用本法案件之移送對象,明確區分為「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 等工作法性騷擾事件」,並配合中央範本修正相關程序文字,以完備移送機制。 (修正條文第十點第一款) 四、配合中央範本增列「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以明確規範本局所在地之直 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接獲移送不予受理案件後之處理程序。(修正條 文第十點第三款) 五、配合中央範本將確認受理案件之調查起算日由「次日起」修正為「之日起」,以 加速行政調查程序,保障當事人權益。(修正條文第十點第四款) 六、增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請求警察機關職務協助之依據,並增訂行為人規避、 妨礙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時,應通知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三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之機制,以強化本局調查之效力及程序完備性。(修正 條文第十三點) 七、配合中央最新範本精簡不當差別待遇之定義文字,修正為「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 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點) 八、依據中央範本備註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協助受僱人或負責人回復 名譽等協助條款,爰刪除相關協助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點)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7-09-2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人字第1153047226號函修正第3、9、10、12、13、20點條文;刪除第22點條文,原第23~25點條文移列為第22~24點條文;並自115年10月28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