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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2-05-204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考字第1143010228號函修正全文18點;並自即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修正總說明( 114.12.10 修正)》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健康友善、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環境,並要求所 屬各機關學校積極防治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於一百十年五月六日訂頒「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府職場霸凌 注意事項);復為精進本府處理職場霸凌事件相關機制,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三次修正本府職場霸凌注意事 項,以利實務運作。 因應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本府爰 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總處綜字第一一四一○○○二四八 號函送之「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 (範例)」,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百十四年九月三日訂定之「各機關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職場霸凌防治處理原則」及「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 點(範本)」,並衡酌實務運作需要,配合修正本府職場霸凌注意事項相關內容,本 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本府政務人員納入本府員工之範圍,保障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免受不利對待等 相關權利;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職場霸凌之意涵,並 明定情節重大者,雖未具持續性,仍屬本注意事項所稱職場霸凌之行為態樣。( 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增訂職場霸凌具體個案之審酌因素。(修正規定第三點) 三、增訂各機關應辦理一般人員、主管人員及申訴事件處理人員之教育訓練,除職場 霸凌意涵外,建議針對各類人員加入相關內容。(修正規定第四點) 四、增訂各機關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辦理職場霸凌申訴事宜。(修正規定第 五點) 五、增訂各機關於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或至遲自申訴人提起申訴時起,應採取之有 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修正規定第六點) 六、增修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提起原則及增訂提出申訴之期限。(修正規定第七點) 七、修訂各機關接獲職場霸凌事件決定是否受理之期限及不予受理之要件。(修正規 定第九點) 八、明定各機關防護委員會應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外部專家學者不限於防護委員會之委員。(修正規定第 十點) 九、增訂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案件幕僚作業單位人員涉職場霸凌案件之處理方式, 以及各機關接獲職場霸凌之申訴時應通知上級機關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 十、增訂各機關知悉職場霸凌事件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修正規 定第十二點) 十一、明定各機關應於防護委員會決定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並將調查 報告送防護委員會為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另增訂調查報告及申訴成 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併同職場霸凌處理程序檢核表,函送 上級機關備查;若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機關首長時,其調查報告及申訴與否之決 定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俾落實監督機制。(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十二、為利上級機關追蹤掌握所屬機關處理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情形,明定各機 關依防護委員會之決定結果,對相關人員之責任檢討及改善作為,應副知上級 機關。(修正規定第十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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