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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大法官解釋

衛生類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17931號令修正公布第27-2、48-2、80、94、96-1、106條條文;增訂第27-3條條文;依第106條規定:除第27-2、27-3、9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5年03月04日修正公布之第27-2、27-3、96-1條條文,依第10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
  • 司法院 99.07.30 釋字第680號
  •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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