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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大法官解釋

衛生類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17931號令修正公布第27-2、48-2、80、94、96-1、106條條文;增訂第27-3條條文;依第106條規定:除第27-2、27-3、9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5年03月04日修正公布之第27-2、27-3、96-1條條文,依第10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
  • 司法院 106.01.06 釋字第744號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 司法院 104.12.18 釋字第734號
  •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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