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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06 北市法一字第8920691200號函
- 政府為便民而提供不同繳費方式供民眾選擇利用,基於合理性及平等性考量,違規人既因持信用卡繳納費用而享有便利,因此增加之費用支出,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始符合受益者付費與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115年08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23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