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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18 北市法二字第09530792000號函
- 法定繼承人應得依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繼承請求權,惟仍應注意是否有消滅時效問題,以及是否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得共同繼承等情形,以免誤發補助費而生非債清償或其他不當得利等返還問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115年08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23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