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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356600號函
- 民法第765、773、832條,已分別就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予以明定,而學說認為二者之區別實益,在於權利行使範圍不同,一為對標的物之全面支配(指所有權),一為對標的物特定範圍之支配(指地上權)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115年08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23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