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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交通類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76171號令修正公布第21、21-1、35、67、73、85-2、85-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0年12月15日修正之第18-1條第6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114年11月19日修正之第35條第6、13項及第9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3.115年08月17日修正之第21、21-1、35、67、73、85-2、85-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
  • 交通部 115.01.30 交運字第1140030187號函
  • 租賃業者對承租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規定,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他人,已提出歸責他人之事由、證據,且符合相關要件,處罰機關自應審酌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辦理
2.
  • 法務部 107.09.06 法律字第10703513360號函
  • 行政罰法第1、7、2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參照,就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而受沒入處罰,除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外,仍應有該法之適用;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
3.
  • 法務部 106.03.09 法律字第10603503030號函
  • 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規定,被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該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部分,用意係避免酒駕者再次開車上路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故並非屬行政罰,即無行政罰法適用,自亦無同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適用
4.
  • 交通部 102.01.14 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
  • 核釋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係行政罰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仍有該法第7條適用,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因此,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5.
  • 法務部 101.11.28 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
  • 行政罰法第7條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即行政罰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仍有該法第7條適用,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其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相符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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