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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衛生類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17931號令修正公布第27-2、48-2、80、94、96-1、106條條文;增訂第27-3條條文;依第106條規定:除第27-2、27-3、9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5年03月04日修正公布之第27-2、27-3、96-1條條文,依第10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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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衛生署 96.03.14 衛署藥字第0960005542號函
  • 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而製造及販賣偽藥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82條或第83條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於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裁判前,行政機關不宜先科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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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衛生署 90.02.20 衛署藥字第0900011636號函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意旨,對於受行政罰鍰處分而未繳清之藥商、藥事人員或化粧品業者,既未有法規規定渠等於罰鍰未繳清前不得辦理各項異動及廣告新案件之申請,主管機關仍應准許其辦理申請,且不影響罰鍰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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