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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衛生類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17931號令修正公布第27-2、48-2、80、94、96-1、106條條文;增訂第27-3條條文;依第106條規定:除第27-2、27-3、9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5年03月04日修正公布之第27-2、27-3、96-1條條文,依第10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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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衛生署 96.03.07 衛署藥字第0960008196號函
  • 參照藥事法第27條之1第2、3項規定,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既得對未辦理繳銷證照、申請停業、歇業或復業之藥商為逕行註銷證照處分,受註銷證照處分之藥商即無另行繳銷證照之義務;又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科處怠金須以受處分人所負義務不能以代履行方法予以強制執行者為其要件,故衛生主管機關不能對藥商科處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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