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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衛生類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17931號令修正公布第27-2、48-2、80、94、96-1、106條條文;增訂第27-3條條文;依第106條規定:除第27-2、27-3、9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5年03月04日修正公布之第27-2、27-3、96-1條條文,依第10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
  • 法務部 102.02.04 法律字第10203501280號函
  • 行政罰法第14條等規定參照,網路平台業者與刊售違法商品或違規廣告人,須有該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始得予分別處罰,故如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分擔,而僅係單純不提供違規業者IP位址,尚難逕依該規定論處
2.
3.
4.
5.
6.
  • 行政院衛生署 96.04.12 衛署藥字第0960311697號函
  • 依據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如於國內網站刊登醫療器材網路廣告,既得由不特定之我國人民獲悉,該廣告行為自應受藥事法、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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