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04.14 環署廢字第0940023937號函
- 廢棄物清理主管機關攜帶證明文件,得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採樣廢棄物處理情形或進行攔檢,處理機構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得處以罰鍰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7.07.15
115年07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39~39-5條、第46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項犯前項第4、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第52條第3、8~12款有關第39~39-5條之處罰規定、第53條第1款有前條第3、8~12款有關第39~39-5條之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自117年07月15日施行。